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6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本條文有附件)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8 條(本條文有附件)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以上為法條參考,以實際法規變動為準]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新進人員檢查項目 員工定期檢查
1.身高/體重/血壓/腰圍
2.視力/辨色力測試/聽力檢查
3.各系統或部位身體檢查及問診
(1)頭頸部(結膜、淋巴腺、甲狀腺)
(2)呼吸系統
(3)心臟血管系統(心律、心雜音)
(4)消化系統(黃疸、肝臟、腹部)
(5)神經系統(感覺)
(6)肌肉骨骼(四肢)
(7)皮膚
(8)問診(自覺症狀與睡眠概況等)
4.胸部X光
5.尿液檢查:尿蛋白、尿潛血
6.血液檢查:血色素、白血球
7.生化血液檢查: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 、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

*供膳人員需增加A肝抗體(IgM),糞便傷寒
1.身高/體重/血壓/腰圍
2.視力/辨色力測試/聽力檢查
3.各系統或部位身體檢查及問診
(1)頭頸部(結膜、淋巴腺、甲狀腺)
(2)呼吸系統
(3)心臟血管系統(心律、心雜音)
(4)消化系統(黃疸、肝臟、腹部)
(5)神經系統(感覺)
(6)肌肉骨骼(四肢)
(7)皮膚
(8)問診(自覺症狀與睡眠概況等)
4.胸部X光
5.尿液檢查:尿蛋白、尿潛血
6.血液檢查:血色素、白血球
7.生化血液檢查: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 、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

*供膳人員需增加A肝抗體(IgM),糞便傷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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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6日起,依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食品從業人員健檢項目:傷寒應採【糞便】做為診斷。